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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条中,作为起诉证据的“债权凭证”主要列明了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主要是靠其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从证据的分类而言,其属于书证范畴。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和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主要强调其记载内容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普遍、最常见的证据,常见的有各种合同书、证明文件、单据、票证、来往函件、电文、图纸等。书证的特征表现在:一是必须以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为载体;二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作为表达方式;三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前两点是书证借以形成的基础,后一点是书证的内部规定性,它们相结合才构成诉讼中的书证。书证的优点在于:一是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直接、显著、易于判断,往往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二是其载体在物理上具有稳定性,便于维持书证的证明力;三是其形成通常都具有历史性,内容具有预先确定性。书证的上述特征和优点决定了书证在对事实的证明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载明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一般都能证明持有人与该民间借贷纠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本条列明的债权凭证中能够直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只有借据和欠条。从语义解释角度进一步解读,一般能证明借贷合同中贷款人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则只有欠条(当然,司法实务中,先打欠条、后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也不罕见)。虽然收据能够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款项,但就本质而言,其并非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所收到的款项为借款,进而也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共识,更不能证明贷款人提供借贷行为。由于民间借贷中大多数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没有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甚至都没有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虽然从法律角度分析,上述凭证在证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贷款人提供借款的约定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上存在诸多瑕疵和不足,但鉴于当前人民群众法律素养参差不齐、民间借贷惯例地方化特征明显的现状,本条只是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作为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作为初步证据(起诉证据)。因此,允许原告依据上述凭证等证明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起诉,并不等于确认贷款人已经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如被告否认借贷行为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时,原告则应进一步从借贷行为已经发生角度提供补强证据,否则就可以能因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此外,本条第1款中除了列举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这些日常借贷中常见的书面证据(即证据法上的书证)之外,还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也有提交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来作为起诉证据的情形,规定了“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证据兜底条款。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条除了第1款规定的民间借贷起诉证据之外,还在第2款增加了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起诉证据的情形。即本条第2款前半语段“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诚然,司法实务中不排除原告是依据捡到的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借据、欠条、收据,向债务人主张还本付息的情形。也即,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等证据的持有人不必然是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进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需要考量的就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规定。一般来讲,所谓原告与案件争讼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1)自己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2)自己与别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3)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在起诉时只需提交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的证据,而不要求这些证据能够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的争议已然存在,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相应地,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一般应在内容上记载特定借贷关系所需的基本要素:出借人姓名或名称、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和还款时间等。但如果债权凭证上有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却无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时,则依据该债权凭证虽可判断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锁定特定债权人,自然也就无法确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基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借款金额较小、借款紧迫情形等诸多因素影响,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不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情形并不罕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可知,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很小,而持有该债权凭证后还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妄图获得非法收益的情形更为罕见。故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基于由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这一事实,一般可以推定出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般而言,推定是借助一个特定的既存事实,推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在司法程序上对于推定的运用反映了不同事实之间的关系状态,这一关系状态受到因果关系法则的支配和影响。这种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次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因此,据此原理适用推定,从所取得结果的概率上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证实是真实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这是由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所决定的。当然,从证据证明力而言,其显然比第1款规定的起诉证据的证明力更为薄弱,但基于民间借贷市场现状和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审慎考虑,我们最后仍将其规定为起诉证据。此外,作为起诉证据,第2款的表述中并没有如第1款一样增加“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一证据兜底条款。但司法实务中确有其他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例如,原告持有的被告发送的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内容为借贷的微信或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所以,司法实务在适用本条时宜对没有载明债权人的起诉证据类型作扩张性理解。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债权凭证并未明确要求是原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交债权凭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书证原件的复制品认定案件事实。债权凭证原件的复制品包括副本、抄(节)录本、复印品、拓印品、照片、录像等。虽然债权凭证的复制品不一定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核之后其才能被采纳,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对该复印件持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最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最初制定时,第1款曾有“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文字表述,但在本次修正中,有观点提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没有明确案由类型,只能通过该款后半段“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文字表述,推定该起诉针对的案由是借贷纠纷,但根据当时有效的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的规定,一级案由合同纠纷下的二级案由,也即第89个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都存在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问题,而该案由下辖的三级案由则有七个:(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4]因此,实务中,存在适用本条时由于条文本身表述不清所引发的案由混乱的问题,故有必要在本次修正中加以明确。鉴于本条第2款已经明确表述“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指明了起诉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条第1款采取了与第2款表述保持一致的态度,即将“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修改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来源:民商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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