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例

2026-03-17 15: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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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范围较小,吸收资金对象与被告人谢某某之间关系相对特定,所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案例索引(2021)陕0824刑初52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某原在定边县一市场从事蔬菜等农副产品的经营。2015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注册成立了定边县首嘉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钻井、录井、测井、固井工程技术服务等,被告人谢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49%,郝爱莲持股51%。2017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蔡某某注册成立了定边县荣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钻井、录井、测井、固井工程技术服务等,谢某某持股39%,蔡某某持股10%,毛某某持股51%,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在经营上述公司期间,以供应泥浆材料、打油井资金周转等为由,本人或者通过他人介绍,以借贷、入股等方式向钱某某等十六人吸收资金。根据侦查机关委托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补正说明中确认的被告人谢某某与钱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据、双方陈述内容等证据,被告人谢某某吸收资金数额为28047400元,案发前已返还24439404.60元,未返还7687078元。

  另查明:

  1.定边县首嘉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23日,定边县首嘉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买卖合同》,由定边县首嘉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海城市辽河经贸有限公司出售化工材料,合同价款总额1100余万元。

  2.2017年以来,定边县荣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被告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授权代表)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签订多份油井侧钻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定边县荣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三公司多口油井侧钻井施工作业,合同价款总额1400余万元。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证明的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行为,结合上述规定,分析如下:

  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看,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吸收资金的对象均与其有相对特定的关系。其中,钱某某、牛某某、王某甲、马某某、李瑞涛、张某甲均与谢某某系朋友关系,付某甲、李某甲、王某丙、郑某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谢某某,田某乙系谢某某合伙人田某甲亲属,吕某某、王某丁、杨某乙与谢某某在定边县XX园XX市场卖菜时就认识,许某某、周某某与谢某某通过工作交往认识。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

  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谢某某并未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吸收资金,本案中的借款均是基于被告人单独或通过他人介绍提出借款请求后以出借或入股的方式将资金交付给被告人谢某某,所吸收资金对象的范围较小,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特征。

  从借款事由和用途看,被告人谢某某在向他人借款时均言明借款用于“打油井”和“供化工材料”资金周转,且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实际经营的定边县首嘉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边县荣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确与相关企业单位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和油井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合同金额达2000余万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谢某某从事非法活动。由此可见,被告人谢某某将所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向付某甲等16人以借款和入股形式吸收资金,在吸收资金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范围较小,吸收资金对象与被告人谢某某之间关系相对特定,所吸收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评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指控罪名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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