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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自诉人强行插队,在与谢某某身体接触过程中有意识挤向谢某某身体一方,其无视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谢某某无奈避让且下意识顺手拉拽的行为虽然导致刘某甲倒地,但该拉拽的行为对刘某甲身体轻伤的法益并不具有实害性,不属于刑法需要谴责的危害行为。案例索引
(2024)宁0402刑初153号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6日9时许,自诉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谢某某先后来到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头营支行业务大厅办理业务。在被告人谢某某排队等待过程中,自诉人刘某甲未遵守公共秩序,自大厅座椅处起身挤入排队序列强行插队,谢某某与刘某甲身体相互推搡,且互不相让。在刘某甲向谢某某身体一侧推搡过程中,谢某某顺势将刘某甲拉拽在地。倒地后刘某甲随即双手抱住谢某某大腿,继而相互谩骂但再未发生肢体冲突,二人随即被围观群众及银行工作人员先后劝离。
当日11时16分,自诉人刘某甲在家属陪同下经救护车送入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初步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肋骨骨折、颈6-7胸1椎体骨挫伤。在该院急诊室治疗5天后(8月16日-20日)出院休息观察,支出医疗费4447.63元。2023年8月21日,经头营镇派出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右侧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枕部头皮血肿及颈6.7胸1椎体骨挫伤均属轻微伤。2023年10月13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审查认为属于“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固原公(刑)不立字(2023)1006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遂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某某对自诉人刘某甲实施拉拽的客观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所谓“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客观上对法益有实害或者危险的行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的身体动作不是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不应被刑法惩罚性评价。本案中,自诉人强行插队,通过在案视频可以看出,刘某甲在插队中无视公共秩序,在与谢某某身体接触过程中有意识挤向谢某某身体一方,其无视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谢某某无奈避让且下意识顺手拉拽的行为虽然导致刘某甲倒地,但该拉拽的行为对刘某甲身体轻伤的法益并不具有实害性,不属于刑法需要谴责的危害行为。相反,刘某甲作为老年人更应清楚在人员密集环境下,其通过身体倾斜强行挤进队列可能带来的自身不确定危险,其放任危险发生,未加控制、消除或者避免危险,过程中虽有谢某某顺势拉拽的行为,但该行为对导致轻伤的原因力较小,刘某甲无视危险,自险风险,对轻伤的结果具有较大作用力、原因力。故对刘某甲的轻伤后果不应归咎于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综上分析,自诉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29.4元;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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