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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在购买该奥迪车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转款的目的,剩余购车款亦无证据证实由自诉人黄某甲出资。
案例索引(2021)桂1102刑初499号
基本案情
2014年,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一同去看车,之后向他人购买一辆二手奥迪车(品牌型号:奥迪WAUAGD4L),价款为60多万元,该购车款由郑某甲经手支付,黄某甲没有直接经手支付。同年12月车辆登记在自诉人黄某甲名下,后变更车牌号为桂CH××××。2019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委托他人将登记在自诉人黄某甲名下的该车过户登记在被告人郑某甲名下,后变更车牌号为桂CU××××。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将该车卖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
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在购买该奥迪车时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且在购车期间双方相互也有较多转账记录,就自诉人黄某甲所陈述的35万元,只能证实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郑某甲有该笔经济来往,但仅凭该笔流水不能证实转款的目的,剩余购车款亦无证据证实由自诉人黄某甲出资。另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郑某甲将所卖车的钱款用于何处。故对于自诉人黄某甲控诉被告人郑某甲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郑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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