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2026-03-25 13: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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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所受损伤肋骨骨折,不是被告人李友芬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损伤的费用是肋骨骨折产生,故李友芬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21)兵0103刑初281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李友芬因听说自诉人范某某在××团说周某妻子的坏话,认为影响其家庭关系,李友芬便给范某某打电话核实此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期间李友芬不停地给范某某打电话,范某某拒接。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李友芬及周某的妻子李某带着孩子,驾车从阿克苏市来到自诉人范某某位于阿拉尔市××团,找到自诉人范某某在××小区的家,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及李某抱着孩子先上楼到范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口角,周某将范某某推倒在地,用右脚踹了范某某左腰部一脚,打了范某某两巴掌,范某某拿了一个臂力器打了周某一下,随后李友芬上楼后听说范某某打了其孙子,便与范某某相互抓扯对方的头发,李友芬还打了范某某一巴掌,在此过程中,造成范某某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8肋骨骨折,存在隐匿性骨折,经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自诉人范某某受伤后在阿拉尔医院住院6天,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8.88元(1566.88元+12元)、护理费1188元(198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66.88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与自诉人范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友芬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李友芬是在周某与自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听说其孙子被自诉人殴打,与自诉人发生了抓扯头发等肢体冲突,自诉人所受损伤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故其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损伤的费用是肋骨骨折产生,故李友芬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范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78.88元、护理费1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4966.88元,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团×连退休职工,在其治疗期间,退休工资照常发放,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三期”鉴定费,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范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未能冷静处理,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由被告人周某承担自诉人范某某各项损失的90%,即4470.2元(4966.88元×90%),范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自诉人范某某2020年11月3日和24日的CT诊断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陈旧性),不是发生争执造成的伤情,鉴定文书对这一事实未予考虑,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查,根据鉴定文书第三项论证“1.肋骨属于环状扁长骨,存在隐匿性骨折的可能,一般情况下,肋骨骨折断端错位的、或者骨折断端连续性(未错位)的,骨折后影像学检查可以及时确诊,但有些肋骨骨折只是骨松质连续性中断,骨皮质连续性完整,像此类骨折的,需要行动态影像学检查观察,才能不遗漏肋骨骨折的确诊,连续动态影像学观察发现骨折断端有骨痂形成,有骨痂形成的地方说明有骨折,骨痂形成是骨折愈合的表现。肋骨参与呼吸运动,肋骨骨折后伤者呼吸时会有疼痛感,若伤后行胸部影像学检查未及时检查出肋骨骨折的,随着伤者呼吸运动有些肋骨骨折会移位,行动态胸部影像学检查有助于肋骨骨折的确诊。被鉴定人于2020年10月18日被他人打伤胸部,2020年10月18日就诊阿拉尔医院行胸部平扫+三维重建CT检查右侧第5-7肋骨质结构断裂;2020年11月3日阿拉尔医院行胸部平扫+三维重建CT检查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8肋骨骨质结构不连续,断端可见骨痂形成;2020年11月24日阿拉尔医院行胸部平扫+三维重建CT检查示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8肋骨骨质结构不连续,断端可见骨痂形成;综合以上分析,被鉴定人肋骨骨折符合隐匿性骨折的诊断,结合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胸部外伤致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8肋骨骨折。2.根据案情调查、结合就诊资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身体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被鉴定人胸部外伤致右侧第4-7肋骨、左侧第5-8肋骨骨折(总计8处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结合2020年10月18日(案发当日)CT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自诉人范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质结构断裂;2020年10月19日MR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范某某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考虑陈旧性);2020年11月4日阿拉尔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2020年11月3日胸部CT平扫,双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右侧4-7、左侧5-8),2020年11月25日阿拉尔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胸部CT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综上,可以确定被害人的肋骨骨折系案发当日形成,只是经过CT诊断逐步确诊的,以上诊断报告,结合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并构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犯罪事实。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始材料及被害人自身情况,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充分分析论证了自诉人肋骨骨折存在隐匿性骨折的事实,故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范某某传闲话引起,被告人周某是在自诉人范某某用臂力器戳了周某孩子一下,周某才动手打范某某的,属于正当防卫。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该情况以及孩子是否受伤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虽提交了孩子的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但从该照片上无法看出孩子是否受伤,且本案双方存在互殴,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友芬无罪;

  三、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范某某各项损失8000元;

  四、驳回自诉人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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