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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撕扯倒地,而无法证实被告人用脚踢着自诉人的上半身。
案例索引(2021)云2502刑初387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琼华与谭志华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17日张琼华听说谭志华的母亲在米线摊旁倒地后死亡,在小叔谭某2、小姑谭跃苹没有通知原告家三口的情况下,急忙叫在外打工的丈夫于下午五时左右一起回开远市糖厂生活区,刚到36幢前面,就见小叔谭某2骑着摩托车载其女谭某从外边回来,被告人谭某与自诉人发生争吵、撕扯后两人倒地,被赶到的警察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后原告到开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开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自诉人张琼华的轻伤究竟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人谭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谭某是否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琼华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自诉人张琼华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张琼华与被告人谭某撕扯倒地,而无法证实被告人谭某在与自诉人张琼华撕扯时用脚踢着自诉人张琼华的上半身。被告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2、许某证实是自诉人先动员手揪被告人谭某的头发后倒地的证词与被告人陈述是谭某先动手并用脚踢着自诉人上半身的证词相悖。故自诉人起诉被告人张琼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琼华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本案证据证实自诉人张琼华与被告人谭某发生撕扯倒地属实,而且除了本案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扯外,自诉人张琼华没有与其他任何人有身体接触,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本案系自诉人张琼华与被告人谭某两家因继承问题引起的争吵发生撕扯,并且在撕扯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故自诉人张琼华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谭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由被告人谭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琼华因此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门诊医疗费的正式票据4842.88元+632.50元=5475.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没有提交医院相关的住院证明有误工、护理的情形,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2天×100元=1200元,护理费因没有住院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975.38元。综上,被告人谭某应承担6975.38元×70%=4882.7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宣告被告人谭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谭某在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琼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882.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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