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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面对刘某1多次主动对齐某某、赫某某实施的击打行为,齐某某、赫某某并未采用不相当的暴力手段,仅依据齐某某、赫某某与刘某1存在撕扯、推搡的过程,不应认定齐某某、赫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刘某1身体的故意。
案例索引(2020)吉0322刑初528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赫某某驾车到梨树县十家堡镇营城子村售卖茄秧苗。自诉人刘某1在购买茄秧苗的过程中与齐某某、赫某某发生争吵。刘某1动手殴打齐某某,之后又动手殴打赫某某,并先后与齐某某、赫某某进行撕扯,刘某1在与赫某某撕扯时摔倒在地。刘某1儿子刘某2来到事发现场后,刘某1又起身用挎包向赫某某身上打去,与赫某某再次撕扯后,两人均摔倒在地。刘某1于当日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1胸部损伤、肺挫伤、头面部外伤、腹部损伤、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第5掌骨完全骨折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自诉人刘某1与被告人齐某某、赫某某发生撕扯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二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7天,支出医疗费12043.80元、鉴证咨询费1500元。刘某1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43.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1457.37元(161.93元×9天)、鉴证咨询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400元,合计16301.17元。
法院认为
本案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齐某某、赫某某对刘某1实施殴打的行为,齐某某、赫某某在与刘某1撕扯过程中虽存在肢体接触,但面对刘某1多次主动对齐某某、赫某某实施的击打行为,齐某某、赫某某并未采用不相当的暴力手段,仅依据齐某某、赫某某与刘某1存在撕扯、推搡的过程,不应认定齐某某、赫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刘某1身体的故意。虽然证人刘某3证实“齐某某拿盆往刘某1头上打了一下,刘某1就躺在地上没起来”,以及证人高某2证实“卖秧苗那女的又推了刘某1前胸一下,将刘某1推到在地上了”。但刘某1并没有对刘某3及高某2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且刘某3与高某2的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齐某某、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对刘某3、高某2证实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因此,刘某1对齐某某、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齐某某、赫某某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齐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1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请求,及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1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护意见。因刘某1的损伤系在与齐某某、赫某某撕扯过程中形成,刘某1提出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由齐某某、赫某某共同赔偿。但刘某1在本案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齐某某、赫某某应按7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刘某1各项损失11410.82元(16301.17元×70%)。其他部分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齐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1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1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赫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1提出附带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赫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齐某某、赫某某赔偿自诉人刘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1141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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