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无罪案例

2026-04-13 11: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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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行为致使国家资金流失80000元,但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例索引(2022)内0423刑再1号

  基本案情

  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

  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任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原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人民政府正式职工,原任索博日嘎镇村建助理。2009年开始,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落实危房改造工程项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落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分管该项目。在该项目工作中,其他贫困户身份申报案涉40户,自建房屋,索博日嘎镇人民政府通过一卡通或各户直接领取的方式,共发放危房改造项目资金663648元。

  根据案涉40户的危房改造档案,由建房户提交申请书、嘎查委员会评议、嘎查委员会和苏木镇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负责人在危房改造审批表中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危房等级评定及新旧房屋拍照采集工作,苏木镇政府负责初验备案登记等流程具体开展落实。其中《索博日嘎镇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申请表》中吴永强、吴连雨、魏刚、于海军、郄广军、苞音都仍、斯日古楞、那顺门德八户没有两委班子签字确认,周雷、白金泉、李成永、都楞苍、白国军、曹某2、刘清龙、、戴某九户有嘎查村两委班子签字确认;《农村危房安全鉴定报告表》中只有周雷、白金泉、李成永、王春华、张亚臣、李永财、张立志、韩某、白国庆、侯某、杨桂芹、恩和巴图、薛某、罗洪章等14户在审核处签写“刘某某”,其他户没有签字确认。鉴定人处除戴树龙、曹福国、青和乐、苞音都仍、斯日古楞等五户外(戴树龙档案鉴定报告签写“戴树龙”,该户非王某某签名;曹福国的鉴定报告虽签写“王某某”,从字体辨认,非王某某本人书写),其他户均由王某某本人签名确认;《巴林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审批表》中王士军、梁宗华、陈凤国、张立志、青和乐、鲍文杰、王春华、张亚臣、李永财、韩某、侯某、白国庆、杨桂芹、张忠良、罗洪章、乌格德乐胡、额尔敦木图、薛某等18户镇政府意见栏负责人处由王某某和工作人员代签“刘某某”姓名,其他审批表无签名;《巴林右旗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竣工初验备案表》中只有白国军1户加盖了“符合验收条件可以验收”及索博日嘎镇政府公章,其他户,没有“刘某某”签名,负责人处签名为“刘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称由临时工作人员代签。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代为签字等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3年7月4日,中共巴林右旗委办公室、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林右旗整旗推进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右党办字〔2013〕32号文件通知各苏木镇党委、政府、旗直有关部门,根据《巴林右旗整旗推进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该方案第二条,改造对象:(一)本次危房改造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优先解决居住最危险、经济最困难的农牧户。选择危改户由苏木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改造对象应满足下列条件的第一项和后四项的其中一项:1.危房或无房户;2.分散供养的五保户;3.低保户;4.贫困残疾人家庭;5.其他贫困户。

  (二)集中连片建房的农牧户。

  (三)2012年已列入危房普查对象,且2012年春已开工建设并完工的或正建设的危土房和无房户,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也可列入危房改造对象。

  (四)其他贫困户要在嘎查村进行公示,由苏木镇上报旗民政局认定备案。

  根据2009年5月8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2009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指导意见》(建村[2009]84号)文件;2009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09]353号)文件;2010年4月19日巴林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右政[2010]24号)文件;2011年5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2011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建村[2011]62号)文件的规定,补助对象为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对于“其他贫困户”,上述文件均无具体界定标准。其他部分苏木镇政府同期在危房改造工作中根据实际情况以“其他贫困户”列为危改对象。

  再查明,2013年5月29日,索博日嘎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高某等27户村民在2011年、2012年度不属于低保户、贫困户、五保户和残疾人。但案涉40户均以其他贫困户的身份已实际完成危房重建。根据[2013]32号文件及方案中“符合条件可列入危房改造对象”,无后续复核评判情况,是否可以列入危房改造对象。

  还查明,2011年8月31日召开的党委会议记录中记载灾后重建工作由其他领导负责。案涉40户中,涉水毁房屋重建项目的共有韩某等8户,累计发放资金160000元。

  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分管危房改造工作中,水毁房屋重建并非其分管,涉及危房改造户,均按“其他贫困户”列为危房改造对象并实际完成房屋重建或修缮加固,扣除水毁房屋重建资金160000元,危房改造资金累计503648元。相关文件对“其他贫困户”的界定无明确标准,另《巴林右旗整旗推进农村牧区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右党办字〔2013〕32号)文件下发后,对于2012年通过申报危改项目已完成建房的危房户,是否可以列入危房改造对象,没有核实评定的证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资金流失,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故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具体负责落实危房改造项目和水毁房屋重建工作中,案涉40户均以“其他贫困户”申报,是否符合2012年通过申报危改项目已完成建房的危房户可以列入危房改造对象,没有核实评定的证据证实,另因其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中出现的马广新、薛庆林套取项目资金60000元和对薛占良贪污20000元的违规违法现象未予以纠正,致使国家资金流失80000元,但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马广新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薛庆林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薛占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3)右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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