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返还彩礼应考虑的具体因素

2023-08-15 10: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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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返还彩礼时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对家庭付出、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返还。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艳,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建,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萍,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王艳母亲。


    再审申请人王艳因与被申请人熊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婚约彩礼186000元的事实错误,熊建给付的彩礼为80000元,熊建转给王艳的38000元虽备注为彩礼,但系单方标注,并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且该款项实际也用于购买家电及共同生活消费。


    1.本案彩礼给付的方式、期限不符合全国各地的习俗。一般都是婚前订婚时或结婚时一次性交付。本案夫妻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领取结婚证,当日,熊建向王小萍(王艳之母)一次性给付彩礼80000元。2021年1月11日转账支付的38000元并非彩礼;


    2.王艳收到38000元后,全部用于婚后购买夫妻生活期间的家电及共同生活消费。其购买的家电价值22296元,现仍存放于熊建家;


    3.按照习俗,彩礼都是男方给付给女方父母,从未有向女方支付的习惯,本案将给王艳的38000元定性为彩礼没有事实和风俗基础。


    二、二审法院将68000元认定为彩礼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熊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68000元彩礼的事实。二审法院仅凭说话模糊不清的录音材料就认定熊建所述的现金68000元为彩礼,判决违法;


    三、王艳与熊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熊建婚前隐瞒婚史及抚养孩子、婚后多次家暴并将申请人赶出家门、起诉前私自转移共同财产,存在重大过错,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判决不公。


    四、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王艳、王小萍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王艳与熊建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五、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彩礼为120000元。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嫁妆607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此在返还彩礼时应当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对家庭付出、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返还。本案中,熊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录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熊建与王艳登记结婚前后,熊建多次向王艳及母亲支付现金、赠送礼物,上述行为应是以王艳与熊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双方登记结婚后仅半年,熊建即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二审酌情判决返还彩礼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妥之处。


    王艳虽否认38000元的转账和68000元的现金支付并非彩礼,双方曾在婚前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必要支出,亦不足以推翻备注有彩礼字样的38000元转账系彩礼的认定,亦不能证明熊建转账选行为不符合当地婚俗即非事实,且故申请人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主张返还陪嫁、转移共同财产和熊建对解除婚姻关系存在过错的再审理由,申请人并未在一、二审审理中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申请人主张是2021年3月14日双方的交谈录音,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且录音中对彩礼数额及其他事情的表述并不完整,故二审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中关于支付68000元现金的事实亦无不妥,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艳的再审申请。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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