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子女投保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2026-07-21 11: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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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被告金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以委托理财名义多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金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唐某某款项共计28万元。唐某某按约交付借款后,金某某将款项用于为其两名已成年子女购买大额人身保险,案涉保险的投保人与受益人均登记为金某某个人。原告唐某某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家庭为子女投保,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金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对案涉28万元借款自始至终不知情,既未在借款凭证上共同签字,也未事后予以追认,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款项实际用途与利益归属三个层面进行实质审查,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非举债配偶财产权益。

  案涉28万元债务仅有金某某个人出具欠据,罗某某并未签字确认,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双方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28万元属于明显大额债务,远超本地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债权人唐某某应当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金某某将借款用于为已成年子女投保,子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对其无法定抚养义务,该投保行为并非维系家庭生活所必需,属于基于亲情关系的个人自愿行为。案涉保险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让罗某某共享利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案涉28万元债务由金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罗某某对28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为子女投保大额保险,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类纠纷,需把握三个关键要点:

  第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以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前提。本案中,案涉债务既无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金额也明显超出本地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厘清父母法定义务与亲情自愿给付的边界。父母对已成年且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为其购置大额保险,本质上是基于亲情的单方自愿给付行为,并非维系家庭基本生存、发展的必要支出,不应纳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评价范围,更不能以此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确立以利益归属为核心的实质判断规则。债务利益是否由夫妻双方实际共享,是区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关键。本案中,案涉保险利益未由夫妻双方共享,也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非举债配偶并未从中获益。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会不当加重非举债配偶的财产风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权人在大额民间借贷中,应主动审查借款用途并要求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从源头上防范非举债配偶“被负债”的风险,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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