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分

2026-07-23 14: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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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在上海市嘉定区某KTV唱歌。次日3时许,丁某甲、刘某坤在该KTV一楼电梯处,因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牟某、吴某发生争执。其间,牟某等推搡丁某甲等人后,双方相互推搡并互殴。丁某乙、丁某丙见状上前与丁某甲、刘某坤共同殴打牟某、吴某,致该二人多处受伤。其中,丁某丙持雨伞殴打对方并咬牟某手指。KTV工作人员胡某真随即报警。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丙逃至某路口时被KTV工作人员追上,刘某坤拨打报警电话,丁某甲、丁某丙知晓有人报警后在该处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三人抓获。2021年1月3日,公安人员在丁某乙暂住处将其抓获。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牟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刘某坤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吴某、牟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量刑过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某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丁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丁某甲等人的涉案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故意损害特定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行为通常“事出有因”,客观上实施伤害行为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以逞强争霸、发泄不满、寻求精神刺激等“无事生非”原因为动机,客观上随意殴打非特定对象,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实践中,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因纠纷与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其一,双方系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牟某等人在电梯处先动手推搡被告人丁某甲等人,故丁某甲等人行为动机系“事出有因”,并非逞强争霸、无事生非。其二,被告人丁某甲等人仅殴打参与打斗的牟某、吴某,对一同在场但未动手的KTV工作人员胡某真未实施殴打,对象明确指向冲突对方,并非随意殴打,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选取对象的特征。其三,案发时间系凌晨三时许,此时KTV已临近关门,人流稀少,案发地点位于KTV一楼后门的电梯间,地处偏僻,丁某甲等人的行为虽然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但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综上,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取得谅解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裁判要旨行为人殴打他人并造成一定伤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因纠纷与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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