寨村村委会及白寨村第三村民组于2017年1月出具的证明载明:“此院已由方红军退回村里,现批给村民孙松森使用,暂时用原手续,以后换证时给予调换。”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证因故没有换发,但仍合法有效,且孙松森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涉案宅基地使用证,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由于孙松森户籍迁入在《中原新区白寨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是白寨村(居)民,因此符合上述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原区政府主张孙松森在白寨村不享受村民待遇,只能参照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进行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中原区政府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郑中原集用(1999)字第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就涉案宅基地对孙松森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