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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2017年8月30日,到期后,如借款人没偿还,按借款数额日付滞纳金5%,同时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关某,担保人吴海峰。原告称被告按月息4分已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主张滞纳金,后期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对此提供借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不主张约定的滞纳金,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按月息4分已支付一年的利息24000元,因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可抵顶后期利息,超出的利息为6000元,故利息应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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