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口袋化现象

2023-09-04 11:16:34

994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本文系转载,来源于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11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主要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是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


    近年来,特别是在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信犯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经成为各类形式犯罪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


    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国家对帮信罪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以明确帮信罪的适用范围以及情形。如:在2019年11月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罪解释》),规定了认定“明知”的推定规则和“情节严重”的诸多概括情形,降低了入罪门槛;2021年6月份出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进一步概括规定了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帮助”的行为类型,并明确了两卡犯罪中适用该罪名的情形等。但是在该罪的实际应用中却不难发现该罪已经出现“口袋化”适用现象。


    帮信罪的“口袋化”现象主要体现在对明知的认定错误、对帮助的认定错误、以及对情节严重的认识错误这三个方面。


    01、明知的错误


    《帮信罪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推定行为人明知的诸多客观情形,如“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等”。《电诈意见(二)》第八条提到“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的信用卡、银行账户等的次数、张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经历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但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常常在认知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在认定明知时缺乏必要的论证过程,只要行为人存在提供、出售给他人银行卡的,多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


    (2)存在将电信营业厅、银行认定为监管机关,经营业厅相关人员告知被认定为监管部门告知,从而认定行为人明知。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行为人的认知存在类推解释进而强行入罪。

对帮助行为的认识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罪实行行为是指“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电诈意见(二) 》第七条增加了可以被认定为本罪“帮助行为”的诸多情形。如“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等”。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本罪的帮助方式、手段范围。


    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帮助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类型的界定;同时有些法院还将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帮助行为也界定为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将该罪的帮助行为作出了扩大解释,强制入罪。

对情节严重的认识错误


    司法实践中对于帮信罪的情节严重的认识存在偏差,同时对于被帮助者是否入罪以及入罪的为何种罪名有避重就轻,选择性适用的情况。


    上述在实践中存在的三种情况都导致了帮信罪适用的“口袋化”现象。


    基于实践中对帮信罪适用的“口袋化”现象,也为律师在为帮信罪辩护的过程中提供了新的思路。可以在帮信罪案件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明知,明确界定法律规定中的监管机关的范围;同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帮助情形,公诉机关在审理中有无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帮助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以界定为帮信罪;最后明确了解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咨询律师,获取专业解答。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 ¥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
相关法律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