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规则》中关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规定

2024-01-09 16: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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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询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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