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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越来越多的出借人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而保证引发的纠纷也呈增多趋势,其中重要的一点是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原《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将担保方式的推定规则做了颠覆性的修改,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根本区别,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让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设立的方式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必须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三是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债务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
是否只要保证合同未出现“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就认定属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是一般保证?当然不是,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保证人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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