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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长期采用时间性、自动性与有效性作为中止的条件,主张犯罪中止只能在犯罪既遂之前,由行为人自动地、彻底地放弃。一般地说,这些条件是正确的,但是,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与刑法学的发展得到进一步清晰的调整与补充。
第一,犯罪中止不能在行为人已经实现自己的目标时成立。由于这个道理,对于盗窃别人的照相机之后,由于害怕受到处罚而放回的,就不能主张犯罪中止,现代刑法学认为,这种“自动恢复原状的行为”不是中止。不过,犯罪目标是否实现与犯罪中止是否成立,会受到危害行为实施状态的影响。在犯罪着手之后,如果危害行为尚未实施终了,例如,枪举起了但尚未击发,潜入屋内但还没有搬东西,那么,行为人的犯罪目标就没有实现。这时,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行为,就不会发生危害结果,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如果危害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例如,定时炸弹已经安好并启动,毒药已经投入杯中,那么,行为人即使什么都不做,犯罪目标也能实现。这时,行为人就必须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犯罪中止不能在犯罪未遂之后出现。例如,一名小偷不能在把手伸到他人口袋里乱翻但什么也没有找到时说:“现在我中止”。但是,在所谓“落空的未遂”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着一些例外情况。落空的未遂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或者至少相信自己的目标在具体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已经不可实现的情况。
第三,犯罪中止必须是彻底的中止,不能是暂时地放弃。犯罪中止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从此不再犯罪,但是,也不能允许等待时机再干。如果不是彻底的中止,那么,行为就还在进行,就没有停顿阶段的存在。彻底中止的条件,在不同的犯罪形式中有不同的要求。在着手后危害行为尚未实施终了时,只要行为人完全放弃进一步行为,不按照自己原来的设想去继续完成造成既遂所需要的一切的,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第四,犯罪中止必须是自动的。自动性被认为是犯罪中止的最重要标志,是支持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的最基本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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