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强奸、胁迫的民事赔偿

2024-01-31 17: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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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闽0802民初4823号原告:许某琳,女,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秀(许某琳之母),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珍,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阙某钰,女,200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阙某美(阙某钰之父),男,即被告阙某美。被告:阙某美,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某洪,女,200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廖某金(廖某洪之父),男,即被告廖某金。被告:廖某金,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许某琳与被告阙某钰、阙某美、廖某洪、廖某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琳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珍、被告阙某钰、阙某美、廖某洪、廖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阙某钰、阙某美、廖某洪、廖某金辩称,

  一、许某琳诉称的事实有误。

  据许某琳所述,2021年12月9日17时许,廖某洪、阙某钰以“‘去KTV上班挣钱’为由将许某琳骗至龙岩市新罗区××街道××房××,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纠纷,阙某钰、廖某洪便使用拳头、巴掌、棍棒等方式殴打许某琳长达半个小时…”以上并非事实真相。事实是,阙某钰、廖某洪并没有骗许某琳去某某民宿开房,而是知道许某琳在某某民宿xx房才去找其理论一些事情,继而产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并没有使用棍棒殴打许某琳,有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

  二、许某琳诉称的心理治理费用与阙某钰、廖某洪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

  从许某琳提交的永定区某某出院小结可以看出,许某琳在2021年10月遭受他人性侵害。而阙某钰、廖某洪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2月,是两个独立的事件。龙岩市某某医院乙的出院小结中明确记载患者许某琳以“被强暴后,心情差、自伤自杀4个月”为主诉入院,并常于凌晨左右,反复回忆被别人强迫发生性关系的情景,感情绪崩溃,悲伤流泪,遇到长得像发生关系的人,会回避,情感反应协调。引出少量言语性、命令性幻听……存在强烈的轻生念头、自伤行为,引出被害妄想、关系妄想、被跟踪体验,未引出妄想、其他被动体验及强制性思维。智能正常,自知力不全。经诊断为:“1.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症发作;2.创伤后应激障碍;3.隐性××。”

  从许某琳的龙岩市某某医院乙出院小结明显看出,导致其入院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性侵行为,而非阙某钰、廖某洪的侵权行为。阙某钰、廖某洪均为女性,也从未与其发生性行为,或强迫其发生性关系。许某琳创伤后的应激障碍主要表现在遇到长得像发生关系的人,会回避,此明显是针对性侵害而产生的应激反应与阙某钰、廖某洪的伤害事件不存在关联。而许某琳的隐性××更是由于性行为引起的,与阙某钰、廖某洪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来看,在本案阙某钰、廖某洪侵权事件发生3个月后,许某琳因抑郁症再次入院完全是因为另外一起性侵事件引起,与阙某钰、廖某洪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不应由阙某钰、廖某洪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阙某美、廖某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某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83.58元;

  二、驳回许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阙某美、廖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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