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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高院网站发布了这样一个案例: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63347元;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的事实:
1、2014年10月15日,原告孙某和廉某某在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孙某与被告邵某某建立恋爱关系,自2016年9月25日同居,同居时间持续至2018年9月。2018年9月,原、被告分手。
2、2020年1月20日,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邵某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同居期间的花费263347元。原告孙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显示,其与被告邵某某同居期间,在情人节、女生节、对方生日、春节等时间节点,多次向邵新新发送红包或转账,涉金额多为520元、521元、1314元、666.66元、888.88元、5200元。原告还多次转给被告生活费,亦帮助被告偿还车贷、房贷,帮助被告投资开办瑜伽馆。
3、原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向邵某某发送红包或给付资金时并非其不自愿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证据。
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按照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获取的本案资金系恶意侵占,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收取资金存在恶意的相关证据,与之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红包或转账时,在聊天内容中表达了爱意。这属于恋爱关系中,维系和发展双方感情的自愿给付。对于小额即时赠与,交付即完成赠与。被告接受原告的红包或资金,是以存在恋爱关系为前提,且双方恋爱期间同居生活达两年。
原告在与被告分手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仍显示“我心甘情愿为你投资”、“我不要所有的东西就是我因为我太爱你太喜欢了”,也体现出原告系出于自愿,故被告取得原告资金,不属于不当得利情形。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就本案所主张转给被告的资金金额多为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单笔最高金额1万元,部分资金明显系恋爱期间原告主动给予被告,具有赠与性质;部分资金是生活费,原告在同居期间消费亦有分担义务;部分资金是原告为被告开办瑜伽馆、偿还房贷、车贷所给付,具有帮助性质。原告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出于自愿,故不存在按照不当得利责令被告返还的事由。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孙某不服该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部分资金是为被上诉人开办瑜伽馆、偿还房贷、车贷所给付,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资金金额多为几十元、几百元、几千元,单笔最高金额1万元,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述资金明显系恋爱期间上诉人主动给予被上诉人的,具有赠与性质,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0)鲁13民终5283号)
结合本案,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在恋爱期间,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恋爱期间的大额赠与,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与等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一般赠与。比如日常生活中购买衣服、包包,及请客吃饭等;在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520元、521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一般赠与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的赠与,赠与方一经交付,无权要求返还。如明显是为了与对方结婚而为,但最终结婚目的未实现的,虽然不能直接将结婚作为赠与的生效条件,但赠与的钱款依然可以要求返还。(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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