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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通过“体外循环”规避执行的,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吗?
某门业公司被法院判决需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等588万余元,公司账户被冻结。该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陶某,另行注册某家居公司,利用门业公司原场地、设备、人员,以家居公司名义继续开展经营,并用个人账户收款,导致执法部门无法查明该门业公司资金情况,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呢?
陶某的这种行为被称为“体外循环”,即将原公司的财务和业务都转移到一家新公司,以新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款项也走新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导致公司明明有盈利,但被冻结的账户上却没钱入账,从而规避执行。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成立需要“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因此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本罪,就要看是否满足有执行能力与拒绝执行两个条件。
首先,这种行为属于隐藏、转移财产,是一种典型的拒绝执行行为。新公司与原公司虽然在名义上是两个公司,但实质上仍然是一个公司,因为两家公司的场地、设备、人员、业务范围是一模一样的,只不过换了个名字而已。而之所以换名字,就是为了让原本应当划入原公司账户中的收益划到其他账户,从而逃避执行机关的财产审查,这明显是一种隐藏财产的行为。202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2号(上海甲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吕某拒不执行判决立案监督案)也指出,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更换企业名称、隐瞒到期收入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追诉。
其次,这种行为是否能体现出原公司有执行能力,要具体判断。如果新公司收入很少,原公司负债很多,那么很难说体外循环让原公司具有了执行能力。但是像本案这种情况,新公司收入已经达1600余万元,远远超出所负债务,此时就认定认为原公司具备了执行能力。
综上,某门业公司以及陶某,通过“体外循环”继续经营公司,获利巨大,具备执行能力,却通过隐藏财产的方式拒绝执行,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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