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务意义

2024-03-04 11:35:32

916浏览

律师答疑 如你有法律问题,可直接咨询律师
点击展开完整知识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4条增设了《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在该罪设立之前,对于采用限制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住宅或跟踪、滋扰等手段催收债务的,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套路贷”案件,除将非法放贷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之外,还将讨债行为依其具体手段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论处,导致一个行为人的高利放贷及讨债行为衍生出四五个罪名,进而对被告人数罪并罚,最终对行为人科以较高刑期。很多案件更是通过将相同性质行为罗列为数个罪名,导致总和刑期超过35年,执行刑期最高达25年,致使罪刑关系失衡。在增设该罪名后,对于手段相似、案件起因为追讨非法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统一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一方面以此削弱行为人“罪行累累”的不利量刑印象,另一方面相应行为的最高刑期也仅为3年,如此,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从总和刑期及合并执行刑期两个方面均可以实现量刑辩护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法临平台的立场。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删除请通过【客服中心】联系我们。
看完文章仍有疑问 ?推荐咨询下方专业律师
低至¥0 / 原价 ¥0
限时优惠
15
:
00

专业定位问题,针对性提供解决方案

平台精选 普法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