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样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人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会随着代谢减退,因此提取血样必须“及时”,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要“立即”提取血样。
比如,在现场由法医或者医务人员提取,无法在现场提取的,应当立即前往医院等有条件的地方提取血样。提取血样的及时性不仅涉及证据的准确性、客观性问题,也涉及执法司法的公平性、公正性问题,因此提取血样是否及时是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重点审查对象。对于从现场查处到提取血样间隔时间明显较长的,要查明原因,必要时需要公安机关作出说明。2013年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意见》调整为“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也就是说,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如此修改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存在极少数特定情形,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也可以定案。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的呼气后脱逃的情形以及血检结果虽然被排除,但是有呼气检测结果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醉酒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稳定性、精确度还不够高,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作为醉驾认定的依据属于特例,在实践中认定要特别慎重。
2.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定案的情形。
《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该款主要适用于呼气酒精检测后,行为人脱逃或者找人顶替,没有再对行为人进行血检,导致没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
相较于2013年意见,该款增加了呼气酒精检测后,行为人找人顶替的情形。如行为人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谎称他人是驾驶人或者他人表示自己才是真正驾驶人,公安机关未再提取本人血液,事后查明存在“顶包”情况,此时已经丧失提取血样的条件或者因为“顶包”行为导致提取血液为时过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避惩处的意图明显,应当承担逃避惩处的不利后果,《意见》结合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和其他证据认定其是否构成醉酒,符合证明标准,也有利于遏制这种行为发生。
3.二次饮酒情形的认定处理。
《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相较于2013年意见,对呼气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液前故意饮酒的,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饮酒的情形。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行为人醉驾肇事后,民警到达现场前或者到达现场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现场或者逃离现场在其他地方故意饮酒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本就已经饮酒,只是企图以二次饮酒的方式制造事实不清的乱象,从而逃避法律追究。此时,因为已经无法还原再次饮酒前的实际饮酒状况,导致对再次饮酒前是否属于醉酒存在疑问。
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延续了2013年意见的认定思路,如果最终实测的血检结果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这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推定,推定的前提是存在以下的基础事实:一是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之前已经饮酒。这一点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共同饮酒人员证言、饮酒场所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二是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状态是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中推断出来的。在规定的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已经知道其要面临执法检查,其应当做的是配合检查、处理,而不应当做出再次喝酒的举动,如果做出这些举动就可以推断其是为了逃避追究。三是再次饮酒后实测结果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