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从公安局办公室跳楼身亡,治安大队副队长及辅警判玩忽职守

2024-03-08 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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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2323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治安大队副队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22年11月10日被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3年1月17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双委,贵州忠章(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贵),男,1998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系辅警,现为兴仁市第三中学教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22年11月11日被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3年1月17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光云,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鹏。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刑诉(2023)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明及其辩护人骆双委,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光云、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兴仁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4日受理范某祥涉嫌放火一案,同年7月20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于立案当天将涉嫌放火罪的范某祥带至兴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兴仁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明与辅警杨某甲等人将范某祥带至医院采集核酸、做五项常规检查,后返回兴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由杨某甲带范某祥在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标采,王某明到四楼其办公室整理案件材料。期间,王某明违反办案规定,于18时58分电话通知杨某甲将范某祥带上楼吃其点的外卖(晚饭),后杨某甲一人将范某祥从执法办案中心带至兴仁市公安局办公楼四楼王某明的办公室,与王某明一起吃饭,饭后在办公室等待报批的拘留文书及核酸检测结果。当日20时58分,范某祥提出要上厕所,王某明未严格执行办案规定,只安排杨某甲看守范某祥。范某祥到卫生间后,杨某甲未认真履行看管职责,仅在卫生间门口玩手机等候,在此过程中,范某祥从四楼卫生间窗户越窗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7月31日,兴仁市公安局与范某祥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范某祥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明、杨某甲予以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明、杨某甲均系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包括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免职相关文件、劳动合同、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范某祥涉嫌放火案侦查卷宗材料等;2.证人证言:包括何某、周某宇、杨某卫、张某乙、牟某俊、徐某、黄某川、潘某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22]567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调取的与本案有关的兴仁市公安局的监控视频、天网监控视频。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明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执法办案规定,安排辅警杨某甲将涉案嫌疑人带离执法办案中心到四楼办公室,且未对涉案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违规只安排杨某甲一人带涉案嫌疑人上卫生间;辅警杨某甲在执行看守任务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看守职责,致涉案嫌疑人坠楼身亡,王某明、杨某甲二人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果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明、杨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第一时间到达坠楼现场,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系被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兴仁市公安局与范某祥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范某祥家属的损失,范某祥家属对王某明、杨某甲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其提出“犯罪事实我认可,定性我认可;量刑方面希望考虑我的情节,对我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定罪方面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与嫌疑人相处良好,嫌疑人未表现出异常情况,虽然有违规定,但人性化办案,基于其他原因引起跳楼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将嫌疑人带至四楼办公室是基于嫌疑人表现良好、错过饭点、办案区热等情况才将嫌疑人带到办公室看守;被告人已经尽可能安排看守,不应该将嫌疑人死亡的结果归结于被告人身上。被告人到被害人家属走访时了解到,嫌疑人之前就有自杀的倾向。被告人加班制作材料,应当给予正面的评价;系初犯偶犯,希望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其提出“定罪方面没有意见;量刑方面希望考虑案件的事实,我们属于工作的负责,能不能尽量从轻或者有罪免处。”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定罪方面2022年7月22日辅警带嫌疑人,体现本案办案不规范,其他警察的安排辅警传唤嫌疑人,本身就有违规违法的行为,并非是本案的个案,是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王某明系中途参与,参与讯问笔录,讯问之后到处打电话叫人来看守,治安大队民警、辅警人手不够,导致本案的发生。量刑方面杨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和被害人谅解情节,杨某甲没有前科,系退役军人,5月1日签订合同没有进行培训就入岗工作,杨某甲听从领导安排,加班加点办案,其尽心尽力工作,恳请法庭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作为辅助人员不能看守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参与看守,是杨某甲听从安排的结果。虽然杨某甲犯了罪,结合嫌疑人早就有自杀的念头,希望对杨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兴仁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4日受理范某祥涉嫌放火一案,同年7月20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于立案当天将涉嫌放火罪的范某祥带至兴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兴仁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明与辅警杨某甲等人将范某祥带至医院采集核酸、做五项常规检查,后返回兴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由杨某甲带范某祥在执法办案中心进行标采,王某明到四楼其办公室整理案件材料。期间,王某明违反办案规定,于18时58分电话通知杨某甲将范某祥带上楼吃其点的外卖(晚饭),后杨某甲一人将范某祥从执法办案中心带至兴仁市公安局办公楼四楼王某明的办公室,与王某明一起吃饭,饭后在办公室等待报批的拘留文书及核酸检测结果。当日20时58分,范某祥提出要上厕所,王某明未严格执行办案规定,只安排杨某甲看守范某祥。范某祥到卫生间后,杨某甲未认真履行看管职责,仅在卫生间门口玩手机等候,在此过程中,范某祥从四楼卫生间窗户越窗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

  1.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案发后第一时间到达坠楼现场,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二人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兴仁市公安局与范某祥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范某祥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明、杨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某{$甲}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书证

  (1)王某明、杨某甲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各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采取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情况告知书各一份。

  证明兴仁市政法委于2022年8月16日将王某明、杨某甲玩忽职守的问题线索移交兴仁市人民检察院,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16日将该线索移交到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王某明、杨某甲分别于2022年11月10日、11月11日被电话传唤到案,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取保候审的事实。

  (2)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中政法[2009]4号)、《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通字【2009】48号、(内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法﹝2013﹞1102号、兴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相关管理规定等文件,包括(内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办案区的使用纳入民警教育培训内容;对新入警人员,应当在其上岗前进行教育培训;《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十三章明确规定,在被告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看守等。

  证明检察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对执法办案场所加强使用和管理等文件,说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在办理范某祥涉嫌放火案中严重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相关规定,将被告人范某祥违规带离办案区,到四楼办公室,并安排协勤杨某甲一人看守的事实(违反办案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王某明、杨某甲户籍信息证明、王某明任免职、干部履历表、杨某甲劳动合同、杨某甲工资清册、兴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22年7月值周安排、王某明同志现实表现材料等文件。

  证明①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②证明王某明系兴仁市公安局民警,杨某甲系兴仁市公安局辅警,其主体身份适格(注:2022年5月18日王某明被任命为兴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队长,杨某甲于2022年5月被兴仁市公安局聘用为非公益性岗位辅警);③范某祥坠楼时间是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值班的事实;④被告人王某明在现实工作当中表现良好的事实;⑤案发后,兴仁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21日对王某明、杨某甲等人进行停止执行职务处理。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兴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人员进出情况登记表、涉案人员临时离开办案区登记台账、范某祥体检材料、范某祥涉嫌放火案办案流程、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通知书等文书材料。

  证明本案死者范某祥于2022年7月20日进行体检,显示其身体健康无异常;范某祥于2022年7月20日14时02分被带到办案区,17时31分被带办案区,本案案发后,检察机关依法调取范某祥放火案办案流程及范某祥确已死亡(2022年7月20日高坠死亡)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2022年7月20日牟某俊等人在放马坪参加培训相关文件、王某明7月20日参加会议相关文件等文件。

  证明兴仁市公安局在2022年7月18日至7月22日期间在兴仁市放马坪进行公安干警培训,王某明7月20日参加会议。注:虽然王某明参会,但无会议培训内容,不能说明培训中包括办案纪律等内容。

  (6)兴仁市“7.20”处置工作方案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兴仁市“7.20”调查情况报告等材料。

  证明兴仁市政法委成立“7.20”处置工作组处理本案及范某祥坠楼抢救无效死亡后,兴仁市公安局与范某祥家属于2022年7月31日达成协议,兴仁市公安局赔偿范某祥家属110万元后,范某祥家属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兴仁市公安局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

  (7)范某祥涉嫌放火案立案、拘留材料。

  证明兴仁市公安局于对范某祥涉嫌放火案依法立案,对范某祥进行拘留的事实。

  (8)2022年7月20日范某祥路线轨迹材料、关于对范某祥坠楼事件公安信息快报。

  证明办案机关依法取得本案范某祥2022年7月20日路线轨迹材料以及兴仁市公安局将范某祥坠楼事件以快报形式进行发布的情况。

  (9)范某祥涉嫌放火案侦查卷宗材料。

  证明公安机关于2022年7月4日受理范某祥涉嫌放火一案,并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侦查,于2022年7月20日18时传唤范某祥到兴仁市公安局接受讯问,于2022年7月20日决定对范某祥进行拘留。期间,依法询问了证人周某军、张某甲、金某娥、李某志、马某兴等人,并依法提取了范某祥准备用于放火的两个油桶等。以上证据证实范某祥放火一案由兴仁市公安局办理及办理过程,取得的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范某祥是该放火案的嫌疑人。

  2.证人证言

  (1)何某的证言(含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明系范某祥放火一案的办案民警之一,案发当天是王某明安排的具体事项,后来听说范某祥从四楼跳下来死亡,之后单位赔偿了范某祥家属110万元。

  (2)周某宇的证言(含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办理范某祥放火一案的情况,案发当天是听王某明的安排,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包括违规将被告人带到办公室,被告人上厕所没有看守人员等,且谈到单位经常组织学习办案安全的相关规定。

  (3)杨某卫的证言(含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单位经常组织学习办案的规定,是不能将人带上楼的。办案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的情况。

  (4)张某乙的证言(含自述材料及调查笔录):单位经常组织学习、强调办案安全,而且组织学习了兴义市南盘江被告人脱逃溺水死亡的案件,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即存在违规将人带到办公室、违规带上楼且没有采取约束措施、看守人员没有随身跟随看守等违法违规的情况。

  (5)张某鑫的证言(为自述材料):案发后王某明等人在现场,且其安排他们打急救电话、全程录音录像等。

  (6)牟某俊的证言(含自书材料及询问笔录):兴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置范某祥放火案(未遂)这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祥坠楼一事如果严格执行“四个一律”,把被告人范某祥带回办案区后不把范某祥带离办案区,范某祥坠楼的事情就不会发生,也不会造成这么不好的社会影响。

  (7)徐某的证言(为询问笔录):2022年7月20日办案人员将范某祥带离办案区时,是否办理离区手续这个我不清楚。根据办案规定,是一律不能将被告人带离办案区带到办公室的,局里面也组织过这方面的学习。

  (8)黄某川的证言(为询问笔录):范某祥跳楼后我们第一时间跟市委和州局汇报,后来也对范某祥家属进行安抚,后来经过调解,赔偿了范某祥家属110万元人民币,范某祥家属也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同时也对公安局表示谅解。对于范某祥坠楼这个事情,我认为教训还是比较深刻的,我们局里面在管理方面还是有不足的地方,相关办案民警执法安全意识和规矩意识还是不足,“四个一律”天天挂在嘴边,但是还是犯了这样的错误,给全局的工作都造成了被动和不好的影响。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会加强执法办案安全这方面的学习和教育。

  (9)陆某卫的证言(为询问笔录):根据办案规定,是不能把被告人带离办案区的。我们接触范某祥几次,总的来说他还是比较配合的,就是脾气有点不好,要顺着他来。对兴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置范某祥放火案(未遂)这个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祥坠楼一事对于范某祥坠楼这个事情,我认为教训还是比较深刻的,对我的办案的启示也是很大的。在今后办案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相关办案规定,规范执法,严防相关办案事故的发生。

  (10)穆某坤的证言(为询问笔录):当天带范某祥进入办案区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按照规定一般情况嫌疑人进入办案区都是要进行标采的,但是也存在之前嫌疑人就进入办案区,我们之前采集过,之后他再过来的话我们就不再进行标采了。

  (11)潘某华的证言(为询问笔录):对兴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置范某祥放火案(未遂)这个案件过程中,我认为教训还是比较深刻的,给公安局的工作都造成了被动和负面的影响。今后我们要高度重视执法安全工作,组织相关业务学习和培训,在办案过程中,每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确保执法规范,防范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12)霍某敏的证言(为询问笔录):范某祥在兴仁市**大楼**楼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警惕性不足,把嫌疑人带到市局四楼办公室,辅警在看守嫌疑人的过程中怠于职守。这个事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也反映了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的问题,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在今后的执法办案中,我们会加强执法规范的学习,加强对辅警的职业能力培训。范某祥坠楼身亡之后,2022年7月21日局里面决定对牟某俊、王某明、张某乙、何某、杨某卫、杨某甲停职60日,2022年9月15日解除停职;解除停职之后牟某俊被免去治安大队大队长职务,调整到下山派出所工作,王某明调整到百德派出所工作,何某调整到局办工作。

  (13)林某的证言(为询问笔录):被告人和违法行为人在执法办案中心的吃饭问题之前都是办案人员从食堂打饭来给被告人和违法行为人吃。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如果错过了饭点,我们都是自己给点外卖来给当事人吃,我们执法办案中心的流转室是可让当事人吃饭的。我们办案过程中,讯问结束后把被告人和违法行为人安排在执法办案中心进行看守。

  (14)杨某乙的证言(为询问笔录):其陈述对王某明、杨某甲玩忽职守一案范某祥坠楼的情况并不知情,只是7月20日晚兴仁市公安局大队长左某电话询问是否对范某祥办理带离办案区手续的事实。

  注:以上牟某俊、徐某、黄某川、陆某卫、穆某坤、潘某华、霍某敏、林某、杨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均系兴仁市公安局干警及领导的笔录,共同证明单位经常学习、强调办案安全,王某明、杨某甲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包括不规范的地方,包括违规将嫌疑人带到办公室,嫌疑人上厕所没有看守人员等,同时说明案发后与范某祥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范某祥家属1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明的供述(含谈话笔录、自诉材料、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明与杨某甲于2022年7月20日在办理范某祥涉嫌纵火一案中因违反相关办案规定,将被告人范某祥带上兴仁市公安局办公楼四楼,后只有杨某甲一人看守,致使被告人范某祥从兴仁市公安局办公楼四楼坠楼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2)杨某甲的供述(含谈话笔录、通话记录、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被告人杨某甲与王某明于2022年7月20日办理范某祥涉嫌纵火一案中因违反相关办案规定将被告人范某祥带上兴仁市公安局办公楼四楼,后只有杨某甲一人看守(范某祥上厕所期间,只有杨某甲一人跟随看守,且没有尽到相应看守职责),致使范某祥坠楼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相印证。

  4.鉴定意见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书。

  证明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关于范某祥坠楼的(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22]567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说明:坠楼现场的人体组织、眼镜、烟盒、打火机、血迹等经过DNA比对,系死者范某祥的。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明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了兴仁市公安局关于范某祥坠楼后死亡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说明:现场位于兴仁市**号楼,中心现场1位于兴仁市**号楼西侧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系坠楼后着地点;中心现场2位于兴仁市**号楼四楼男厕所,系坠楼处。现场勘查中,在中心现场1提取了人体组织、眼镜、烟盒、打火机、血迹等(注:已鉴定,系死者范某祥的)。

  6.视听资料

  (1)兴仁市公安局的监控视频、天网监控、市公安局四楼监控等。

  证明范某祥于2022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其坠楼身亡的行动轨迹。

  (2)王某明提供的手机拍摄的视频。

  证明范某祥坠楼后王某明和张某乙赶到坠楼的地点的情况,当时有张某鑫副局长等人在场,安排联系120救护车的情况和医生到达现场后对范某祥进行抢救的内容。

  以上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待证事实形成关联,构成了证据锁链,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执法办案规定,安排辅警杨某甲将涉案嫌疑人带离执法办案中心到四楼办公室,且未对涉案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违规只安排杨某甲一人带涉案嫌疑人上卫生间;被告人杨某甲身为辅警在执行看守任务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看守职责,致涉案嫌疑人坠楼身亡。王某明、杨某甲二人的行为损害国家人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果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到达坠楼现场,并一直在现场等待,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二人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兴仁市公安局与范某祥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范某祥家属的损失,范某祥家属对王某明、杨某甲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嫌疑人有自杀倾向,其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办案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嫌疑人范某祥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二人行为与范某祥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此辩护意见不予认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具体量刑时已充分酌情认定。综合考虑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的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明、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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