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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2日,赖某驾驶小型轿车从于都县梓山镇梓山圩往梓山镇方家口信用社门口路段遇阻,临时停车后,陈某准备下车打开右侧后车门与从后方驶来由廖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廖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廖某不负事故责任。廖某受伤后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0 天,共住院花费14967.53 元,门诊花费341.1 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 1400元。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赖某为肇事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廖某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于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肇事小型轿车司机赖某临时停车及陈某打开车门时与廖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廖某人身损害,赖某、陈某的共同过失导致廖某损害结果发生,属于共同侵权,且廖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赖某、陈某应对廖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赖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对于廖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判决:一、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赔偿廖某 120781.63 元(交强险 112873 元+商业险 790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廖某获赔后返还赖某垫付款 19040.42元三、驳回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就是陈某负次要责任造成廖某的损失能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解决这个争议,最终需要回归到赖某(下简称被保险人) 和大地财保公司于都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人) 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即对该格式保险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运用。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了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期间、主体、范围、情形等,在正常情况下能准确的处理好相应的保险赔偿问题。但是在面对本案的情形时,就会产生如前所述的争议。
在本案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解释该条款:
首先,“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应当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整体使用。这里的整体应当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享有的全部功能利用,既包括驾驶、搭载人员、允许同乘人员及使用等分项功能,也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行使状态和静止状态两种情形下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或停靠被保险机动车只是使用的一项功能利用。同理,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允许其他人员同乘并开车门上下,都是其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使用。那么在此视角下,同乘人员开车门上下车就是一个很自然的动作。虽然相对于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功能利用,该动作是部分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但是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允许的同乘人员及动作,也应当认定是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其次,对意外事故的受害人 (第三者) 而言,不管是肇事车辆(被保险机动车),还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同乘人员,都属于同一个整体。特别是,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停靠行为,以及同乘人员的开车门行为,都是对肇事车辆(被保险机动车) 的功能利用。在这个意义上,不能把这两个主体的行为割裂开来分析因为两个行为的合力才引起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正因如此,具体到本案,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才会认定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对于受害者来说,只有把被保险人 (驾驶人) 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整体功能利用和同乘人员对被保险机动车的部分功能利用结合起来,才能完整的、连贯的对意外事故作出判断和还原,从而公平的保障其人身或财产权益。
再次,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担的就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车外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此视角下,只要是负意外事故责任时,被保险机动车任何部件造成的车外人员人身或财产损害,都应当是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尽管是同乘人员开车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车门造成被害人的损伤,但是该同乘人员得到了被保险人(驾驶人) 的允许才乘坐该被保险机动车,该允许行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功能利用。此时,同乘人员开车门的行为应当为被保险人(驾驶人) 对被保险机动车功能使用的延续,该行为当然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开车门行为和赖某的驾驶、停靠行为综合起来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同乘的陈某开车门行为当然应当属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范畴,其责任范围内造成廖某的损害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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