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4-05-02 13:4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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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砚山县A公司与丘北县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货。2021年9月经双方结算,B公司欠货款165万余元,经多次催缴,B公司仍未支付,后A公司诉至砚山县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45万余元。调解书生效后,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砚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45万余元。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对B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A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案件终本后,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砚山法院提出申请追加B公司股东甲、乙、丙为被执行人,并提交市监局出具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B公司股东的基本信息。另查,B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注册成立,现股东为甲、乙、丙;甲出资比例85%,出资时间:2046年5月29日,认缴出资额:850万元;乙出资比例5%,出资时间:2046年5月29日,认缴出资额:50万元;丙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46年5月29日,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经砚山法院审查认为,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甲、乙、丙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执行异议期间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实缴情况,故甲、乙、丙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对A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重要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之一,如何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信赖利益,首先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作出的出资承诺,构成对股东的约束,对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而缴纳期限又具有不确定性,承认其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必然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合理预期,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方面有效避免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恶意转移财产,从而导致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方面,基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实效性要求,被追加股东需在短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非破产加速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成本更小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降低公司主观上不能清除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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