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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2行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鸿,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原审第三人陈x,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曾x鸿因治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曾x鸿与陈x家人有经济上的纠纷尚未解决,其经常开车至陈x公司讨要钱款及主张权益,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纠纷,数次报警解决争议。
2019年11月8日,曾x鸿驾车再次至陈x公司。曾x鸿与陈x先产生言语争执,后陈x向友人借取车辆,在倒车时撞到曾x鸿的车辆。曾x鸿遂报警称自己在川沙镇永安公墓停车场内,因举报对方违章搭建,陈x倒车撞上其车辆,其怀疑陈x系故意,要求民警到场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川沙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曾x鸿和陈x带所询问,经询问,曾x鸿认为陈x与自己有生意上纠葛,系故意开车撞向自己车辆。浦东公安分局向陈x核实,陈x陈述系因双方有生意上纠葛,生怕曾x鸿找自己家人麻烦,想看住曾x鸿但又担心安全问题,就找朋友借了车,想坐在车里看住曾x鸿。借到车后,陈x欲将车辆倒至曾x鸿车辆旁边,因操作不慎撞到曾x鸿车辆,陈x遂立即刹车。
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查看了事发时的视频,认定陈x故意毁损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浦公(川沙)不罚决字(2019)10209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曾x鸿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陈x确有倒车时撞到曾x鸿车辆的行为,也造成了曾x鸿的车辆损失,但是无法就此认定陈x有故意损毁曾x鸿财物的故意。
据此,浦东公安分局认定陈x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曾x鸿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曾x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曾x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x鸿上诉称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陈x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曾x鸿和陈x的询问笔录、处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截图、民警工作情况、曾x鸿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说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曾x鸿和陈x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民警工作情况、曾x鸿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原审第三人倒车时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碰擦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毁损上诉人财物的故意,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曾x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x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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