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4-06-13 09: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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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某诉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1-2-262-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117号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辖终157号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际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权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价值认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称,其与骆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立某科创机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张某某作为某科创机械公司实际投资者,享有某科创机械公司100%股权,骆某某代张某某持某科创机械公司100%股权。某科创机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骆某某不得要求张某某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提出要求时,骆某某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此后,张某某将所持有的某科创机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成都某光工业公司,但骆某某拒绝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张某某向成都某光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张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骆某某所持某科创机械公司100%的股权为张某某所有;2.某科创机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名册中骆某某所持100%股权变更至张某某名下;3.骆某某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4.骆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200万元。

  某科创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因骆某某所持某科创机械公司股份权利价值5000万元,加上张某某要求骆某某赔偿的200万元,本案诉争标的为5200万元,已经超过四川省辖区内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由此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骆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骆某某住所地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了(2020)川0117民初711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7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26条,现已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法发〔2015〕7号)第1条第2款: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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