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诉唐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262-007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不能对现存民事关系进行改变。故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8日,燕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经三人协商成立某程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总投资为800万元。
其中燕某某投资400万元,郭某某、唐某某分别投资200万元,并商议确定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胡某为监事。
2007年6月12日,唐某某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某程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股权非法转让给胡某某。
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程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的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材料系虚假材料,遂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5万元。
2009年2月10日,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宁夏某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程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某程公司注册登记后,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作为对外投资转走,并挂应收账款800万元,应收燕某某400万元,应收郭某某、唐某某分别为200万元。
某程公司经营至2013年2月2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2021年7月2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8日期间形成的公司章程、承诺函、投资协议、聘任书、股东会议纪要中“郭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书写。
燕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唐某某、郭某某均未实际出资,并且提交的材料虚假,不具备股东资格。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
驳回燕某某的起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157条第1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08条第3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