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各有其独立的规范价值、评价体系和适用规则,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同一事实上的竞合适用,必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共存。刑事法律规范将某一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并不能当然代替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对于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还需要依照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和处理。
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统一,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民法上的评价也应当保持一致性。但由于二者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必然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的,当事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骗取贷款罪中,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对象,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对该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再如,共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合伙关系,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其中某一合伙人以犯罪所得财物投入到合伙事务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则该合伙关系不能因其个人犯罪行为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