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职务侵占案

2024-06-19 13:5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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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1职务侵占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6-002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开始,被告人王某1和冯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某1在台州市黄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某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年四、五月份,王某1和冯某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工业小区的某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1月,王某1与冯某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某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某1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某1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年3月,王某1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所有的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某1及弟弟王某2名下,其中王某1占股55.56%,王某2占股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年2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更名为某塑料厂。

  2004年3月,王某1将某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塑料厂所有。

  2004年5月,王某1将某塑料厂注册资本由18万元变更为258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某1占股89.92%,王某2占股10.08%。

  2015年3月,王某1增加其妻子陈某为股东,将其名下10%股份转到陈某名下。

  2015年6月,王某1将王某2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某1占股90%,陈某占股10%。

  2016年3月,某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某1及陈某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600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年8月4日,某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5日,经评估,某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1998年3月评估价值为113.4万元。

  黄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冯某。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东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其利用所侵占的股权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侵占公司所持有或代为管理的股权,则可以成立职务侵占罪

  判断标准:被侵占的股权是否系公司财产,或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具体论述:

  4.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意见》中进一步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5.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 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安部经侦局在下发的《工作意见》中曾明确指出,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1)即当公司作为股东拥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时,该股权就属于公司财产,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

  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2)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其他观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以非法手段侵占其他股东股权 ,此后未进一步实施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行为的,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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