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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826行初1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中路318号。
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黎河街工商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6003132041H。
公益诉讼起诉人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向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琴、吴强出庭支持诉讼,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柴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中、史初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变更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显示该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为不合格产品。2017年7月20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定,截止2017年6月8日,黎明公司已销售该批次“生龙佬米酒”18盒,除抽样6盒,货值金额为57元,获违法所得9元,黎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鉴于黎明公司主动改正、召回不合格食品,符合《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七项、《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部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况,故对黎明公司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8月11日,黎明公司向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009元。
2018年5月3日,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证据不足为由,向该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该局:1、对以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在依法全面收集有关证据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在今后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
2018年6月22日,该局向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回复称,“黎明百货关于召回湖北生龙清米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的情况报告”等其他材料未装入卷宗,现已补充完善。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虽然称黎明公司报告未装入卷宗,但该份报告仍不能证明黎明公司采取主动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了危害后果,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并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情形,放纵了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经营者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黎明公司经营的“生龙佬米酒”被检出甜蜜素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其经营行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黎明公司虽在超市门口贴出召回告示,但其已售出的不合格“生龙佬米酒”未召回,对消费者的危害后果并未消除。显然不符合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减轻行政处罚:(七)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黎明公司已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适用《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至今未全面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黎明公司减轻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宿)食药监食罚〔2017〕9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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