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犯罪嫌疑人利用跑分平台对上游犯罪所得实施转移等掩饰、隐瞒行为,结合被害人报案材料、银行转账流水能明确证实该账户流转的部分资金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且账户流转的其他资金未用于其本人及他人正常的生活、生产支出,结合其收到过银行涉诈提示、短期高频次转移资金,应认定其涉案银行卡接收的全部资金数额均为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综合考虑是否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认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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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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