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勇进公司主张吴土荣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原股东,对上海中深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吴土荣不如实出资,损害了勇进公司作为上海中深公司的利益。同时,滕春龙作为吴土荣原持有股权的受让者,应当对吴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分析上述诉讼请求,勇进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吴土荣应当出资而未出资地,即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海中深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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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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