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无罪案例

2024-09-16 10: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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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普布扎西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

  案例索引(2016)藏0201刑初51号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11日晚10时许,日喀则市纳尔乡巴冲村村民坚某与熟人多布杰、次多、边加等人在位于本市桑珠孜区德勒林“吉康”宾馆附近的一家藏餐二层内饮酒时,恰好,米扎、次仁国杰、石次、普布扎西、罗多、旦增欧珠也相继来到该藏餐并坐在邻近酒桌上喝酒直至第二天凌晨1时许。期间,坚某跟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协警罗多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人劝架时,普布扎西上前推了一下坚某并从酒桌上捡起一烟灰缸朝坚某方向砸去。藏餐老板见此情况让他们赶紧离开,于是,米扎、次仁国杰、石次、多布杰、普布扎西相继离开该藏餐。就在12月12日凌晨3时许,坚某通过电话向“110”报警称自己遭到多人殴打,日喀则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指令报案人就近的桑珠孜区罗布定路便民8号警务站立即出警,该警务站民警袁某某、治保人员拉某身着警服、驱警车立即赶至现场依法处置,遂找到报警人坚某了解事情的原委时,发现其报案时所述的殴打之人已经不见踪影,于是,民警袁某某、拉某让坚某乘坐公务警车沿路查找其所述的那些男子,经过一段车程后在本市吉几朗卡路与珠峰农机公司一带发现有几个人以一字排开形式往前行走着,于是,民警问坚某:是他们吗?坚某回答说:“有点像”。遂警车驶至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面前,民警下车欲盘问时,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其中,被告人米扎、石次上前分别抓住民警袁某某、治保拉某手中的多功能警棍、警用手电筒不放,而被告人次仁国杰借机朝袁某某肩膀上挥了两拳,并与被告人多布杰的合力之下围攻民警袁某某、治保拉某,在此期间相互拉扯、推搡后将袁某某打伤。后在2015年12月14日袁某某前往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神外科救治,并诊断为左侧颞叶头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处软组织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分析鉴定,其左侧颞叶头皮下血肿;颜面部多处软组织伤;头颅外观无畸形,左侧额部处有一0.3×0.2cm擦伤,额部中间有两处擦伤长度分别为0.1×0.1cm、0.9×0.3cm,左侧眉弓处有一0.8×0.4cm青紫,左侧颧骨下方处有一1.0×0.1cm擦伤,左上唇处有一0.9×0.3cm擦伤。头部及面部受外力致伤事实存在,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侧颞叶头皮下血肿,该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许,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西郊9号便民警务站被呼叫增援后,该警务站民警驱车前去现场支援时,被告人米扎发现警车驶来立即逃跑,在实施抓捕过程中其抗拒抓捕,民警使用警械后终将其制服并归案;不久,在本市桑珠孜区德勒派出所门口聚集多人叫嚣要求派出所放人,期间,民警上前劝说让他们赶紧离开时,发现被告人次仁国杰、石次在人群之中,于是,将二人带入该派出内抓捕归案;另外,在2016年1月19日日喀则市萨迦县赛乡派出所、拉萨市尼木县公安局卡如一级检查站分别将被告人普布扎西、多布杰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无视国家法律权威,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围攻、推搡混乱之中致民警袁某某左侧颞叶头皮下血肿,造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并分别对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三个月至两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量刑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普布扎西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有如下几点:

  其一,证人坚某在侦查阶段的初次询问笔录中就藏餐内饮酒期间自己被人殴打时的人数,尤其是,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并执行公务过程中围攻、撕扯民警的人数一事称有六名男子,民警追上时只有四名男子,好像两个人已经跑了。当民警下车盘问时,该四人突然动手与民警在拉扯,围攻一名汉族民警并将其摁倒在地上殴打,此时,又出来两名男子围攻一名藏族民警,之后,被增援的警察将该六人抓住后带到德勒派出所;该笔录中其又称民警被围攻时,自己走过去劝说那些人不要打警察;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其又称报警后民警赶过来带着自己沿途查找时有四、五个男子在前面行走着,民警问是他们吗?我回答说有点像,民警下车询问那些人时,我在车内听到争吵声,就看见警车后面两个民警跟五个男子在拉扯,我下车后劝说无果;该笔录中其又称跟民警拉扯的有五、六个男子,甚至干脆称不能确定。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再次称大概有四、五个人,可具体多少人记不清,也不能辨认,可能就是五、六个人。由此可见,证人坚某尽管亲眼目睹了现场被多人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过程属实,但其在不能明确确认参与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具体人数以及每个人的体貌特征,甚至完全不能辨认各被告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普布扎西就在现场以及参与阻碍民警执法的犯罪事实。

  其二,证人袁某某、拉某身为当晚出警民警虽然在当庭最终陈述在阻碍执法现场有五个人。有三人殴打袁某某、有两人殴打拉某,但是,袁某某在之前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阻碍执法现场的人数一事,其时而称有六人,该六人中的一名男子上前夺走治保拉某手中的警用手电筒,另外四人朝其方向走过来,其中一人从身后抱住自己,另三人夺其手中的多功能警棍并殴打头部,拉某被两人摁倒在地上殴打,拉某拿出手台准备呼叫支援时,手台被他们打掉在地上。该六人完全不配合履行职务;时而又称有五个人,其中一人上前夺走治保拉某手中警用手电筒,三人朝自己走过来开始抢夺多功能警棍,一人从身后抱住自己并打其头部,拉某被两人摁倒在地上殴打。还称因为现场太混乱记不清那些人的体貌特征,殴打自己的人可以辨认;而在庭审中再次称当时由于场面混乱、能见度低、就误将报案人算错在其中,以至于初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成六人。

  此外,证人拉某作为与袁某某一同参与处置同一警务事件中的工作人员,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阻碍执行公务过程中被人围攻、撕扯的人数上,其在侦查阶段的初次询问笔录中竟然称驱警车沿路盘查时看见在马路边有4个人,停车上前询问,因视线比较差,遂拿出手电筒朝那些人方向照去并让报案人辨认,可报案人说:“不是他们”以及在庭审中就之前笔录中为何陈述看见有四个人一事上,即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又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反之,其又再称报案人在哪里不清楚,下车后发生了什么事不清楚、自己倒在地上后什么都没有看到等等证言前后不一、矛盾反复。综上,袁某某、拉某在履行公务期间遭多人围攻、殴打致袁某某受轻微伤之结果显然是不可辩驳的事实,但是,报警人坚某、出警民警袁某某、拉某作为本案发生前后的亲身经历者,其陈述及指认的证据意义尤为重大,但自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庭审期间三人的陈述发生多处改变,前后不一,证据的可信度降低,更何况二人当庭也不能辨认被告人普布扎西。

  其三,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的先后供述来分析,首先,被告人米扎在侦查阶段先后作出五次讯问笔录,其中第四次笔录中就普布扎西是否参与阻碍民警执法犯罪一事,称案发当日凌晨袭警事件中有5个人,分别是石次、次仁国杰、普布扎西、多布杰和本人,当时自己只是抓住警棍不放,可石次、次仁国杰、普布扎西、多布杰有无打民警没有看见,但是,在庭审中以侦查阶段的笔录中所述的“当晚有5个人”指的是在藏餐内有5个人为由已被其推翻。而在检察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其又称当晚在藏餐内喝完酒,自己跟次仁国杰先行离开的,多布杰和石次在我们二人之后,普布扎西没跟我们在一起。其次,被告人石次在之前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阻碍执法现场的人数一事,其时而称有三人,离开藏餐大概行走100m时,警务站的民警与罗多发生争执的那个人(指坚某)过来,民警问那名男子打你的是不是这些人,男子回答称不是,于是,我和米扎、次仁国杰与民警发生冲突,时而称与警务站的民警发生冲突时有五个人,对方有两个民警。而在检察起诉阶段其又再称在侦查阶段第一次跟民警说有3个人,实际上是我们从藏餐出来时有5个人。跟公安民警发生拉扯时有4个人。我跟多布杰、米扎、次仁国杰、普布扎西从藏餐出来的,之后,约行走了200m时,民警带着那个老头(指坚某)开车过来,民警叫我们去派出所,就感觉要发生拉扯的时候拿出手机拍摄,普布扎西就不见了。而在庭审中其再次称从藏餐出来自己在前面行走着,看见米扎、次仁国杰、多布杰,但发生事情时没有看到普布扎西在场;再次,被告人次仁国杰在之前的几次讯问笔录中虽然没有谈及普布扎西是否参与袭警事件中,反而称石次认识的那个男子(普布扎西)应该跑了吧,民警刚到时跟我们在一块,可之后就没有了;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又称我和、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五人一起离开藏餐的,途中碰到民警,当时从警车内下来了两个民警和报警的那个男子,听石次说警察要带我们到派出所,还用手电筒照我们的脸,随之发生冲突,在与民警发生冲突时只有四个人,警车过来时普布扎西就跑了;另外,其在当庭供述称从藏餐出来时五个人在一起,与民警发生冲突时不知道报案人在干什么,警车快到我们旁边时,普布扎西说在藏餐内自己打了那名报警的人,说是要跑,可是没有看到他是怎么跑的,反正发生拉扯时没有看到普布扎西,就是普布扎西不在现场;最后,侦查机关为进一步证实参与妨害民警执法行为人,于2016年1月1日、3月15日、16日分别制作第一次辨认笔录,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在2016年4月8日、14日侦查机关重新制作第二次相关辨认笔录,综合分析前后两次辨认笔录,其中第一次辨认笔录完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排除;而第二次辨认笔录从形式上审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所供辨认的嫌疑人照片20组各10张,亦有见证人在场,经初步审查符合相关规定,但经进一步审查后,认为本案虽然进行了混杂辨认,供辨认的嫌疑人照片也均是人口户籍信息网上的标准照片,但是,侦查人员以统一套用2015年12月12日凌晨“跟我一起阻碍警务站民警”的供述方式让五被告人相互交叉辨认,引导签名、捺手印确认,每一张A4纸上的辨认笔录不仅内容高度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却又与之前的讯问笔录说法不一,在辨认过程中存在先入为主之嫌;对此,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普布扎西及其辩护人均以侦查人员没有释明辨认目的为由,当庭提出异议。

  全案中认定被告人普布扎西犯妨害公务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结合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监控视频内容来看,虽然可以认定监控视频中有多人围攻民警,在相互推搡,但是,由于视频画面、影像模糊,在不能完全辨认阻碍民警执法人员的具体体貌特征,该监控录像无法锁定被告人普布扎西实施了该行为。尤其是,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对监控视频中阻碍民警执法人员进行当庭指认,并没有明确指认普布扎西就在阻碍民警执法现场。

  除此之外,被告人普布扎西在2016年2月2日拒签日桑区公(刑)捕字[2016]10号逮捕证,以及从侦查至审判阶段一再否认自己参与阻碍民警执法的前提下,就在2016年4月8日却又以2015年12月12日凌晨“跟我一起阻碍警务站民警”的供述方式既证明自己参与其中,又能够辨认其他几名被告人,有违逻辑常理。

  如前所述,尽管本案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犯妨害公务罪具有一定规格证据支撑,但是,公诉机关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仅凭袁某某的第二次辨认笔录、拉某、袁某某的当庭最终确定的人数、监控视频中的人数来推定被告人普布扎西就是犯罪行为人,理由牵强、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而且,被告人普布扎西无罪陈述稳定,并与其他证据之间有一定的吻合性,由于证据存在重大缺漏,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对被告人普布扎西定罪处罚,对其作出有罪推定没有依据。反之,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普布扎西无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普布扎西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被告人普布扎西如何实施犯罪的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不能得出普布扎西实施阻碍民警履行职务的唯一结论,认定普布扎西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米扎、石次、次仁国杰、多布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宣告普布扎西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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