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例索引(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
基本案情
2014年夏天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便以“李涛”的名义电话约程某某见面。见面后五人与程某某一起来到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闲聊、开玩笑。次日凌晨,王某、田某骑摩托车带程某某离开田某家。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其三名朋友驾车去香庙镇上新庄村找程某某,约其外出,程某某不同意,黄某等人驾车走后,被害人报警。
法院认为
经审查,证人刘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对证人秦某、应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串供,证人李某证言是孤证,均不予认定;巩某、巩某、程某证言所证被害人性格特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对其被强奸的时间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情节多处不合情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后,侦查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且记载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2、侦查机关对部分讯问笔录制作了同步讯问光盘,但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笔录记载与光盘记录中,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且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3、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均形成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后,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综上,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田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程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