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与在场的其他的证人证言不能印证被告人对自诉人胸部有殴打行为,且自诉人于2015年8月从高空摔下,没有排除造成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案例索引(2016)甘1121刑初9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1日20时,在北城乡西凡村窑门社看社火时,被告人安建雄碰到自诉人王某,因双方以前有矛盾而发生了争吵,自诉人王某和王某1、李某等回到本村涝坝咀时,碰到同村的王某4和被告人安建雄,安建雄与王某相互骂了起来,安建雄朝王某下巴脖子处打了一拳,王某后退到水沟里,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王某将安建雄脸部抓烂,被王某1、李某、王某2等人劝开,双方各自回家。同年2月23日王某到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外伤性头晕,3、脸部抓伤,4、左下侧切牙Ⅱ度松动。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注意事项:1、卧硬板床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花去医疗费2991.24元。王某的伤经通渭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鉴定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2016年11月23日,王某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王某在兰州打工期间,在建筑工地上支壳子板时,从3米多高的地方摔下,在家中疗养治疗。
法院认为
双方发生争吵后,在场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将自诉人下颌部一拳,双方互相在衣服上发生撕扯,被他人劝开,自诉人及其妻子虽称被告人与王某4拿砖在自诉人腰部打了两砖,但与在场的其他的证人证言不能印证被告人对自诉人胸部有殴打行为,经医院检查和法医鉴定自诉人构成轻伤的伤情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自诉人于2015年8月从高空摔下,没有排除造成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故自诉人的轻伤是否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本案证据未能形成足以证明被告人安建雄是否构成犯罪的完整证据链,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安建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犯罪不能成立。自诉人的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对自诉人有殴打行为,应承担自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自诉人对被告人也有撕扯行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应承担80%的责任,自诉人承担20%的责任。自诉人住院的医疗费为2991.24元,护理费6天X105.5元/天=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X40元/天=24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自诉人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情认定200元;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按268天计算,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但并未注明时间,2016年11月23日,王某自行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自2016年7月12日自诉人起诉后,未提出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且与被告人也未协商,故其在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不予认定,其误工费按268天计算的请求不予采纳,医嘱注明卧床休息,应酌情认定出院后卧床休息30天,其误工费应为36天X105.5元/天=3798元;自诉人以上费用合计7862.23元,故被告人赔偿自诉人以上损失为7862.23元X80%=6289.7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安建雄无罪。
二、自诉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1.24元、误工费3798元、护理费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62.23元,由被告人安建雄承担上述赔偿款中的80%即6289.7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