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应当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关系的特定人。第三人的身份特征体现为,其品格、专业或经验等足以让缔约当事人形成特殊的信赖,并基于这种特殊的信赖而参与和介入合同的缔结。比如,在“林某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0号)中,过桥资金提供方将自己的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人欠付银行的贷款。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在旧贷得到清偿后立即发放新的贷款给借款人,应当认为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如果银行未能如约发放新贷款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过桥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银行即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第三人”主要是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