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因欺诈、胁迫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合同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一方面,行为人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是合同当事人或者是其法定代表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另一方面,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欺诈,是指第三人故意告知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有关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指第三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直接实施损害行为相威胁,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受欺诈方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时才能撤销合同,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下,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均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第三人在实施欺诈、胁迫行为时具有欺诈、胁迫的故意,即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恐惧心理,并使其订立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有通过欺诈、胁迫行为获利的目的,均不影响第三人欺诈、胁迫行为的成立。
(2)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一方面,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产生一定的影响,即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行为应当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使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不仅使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且当事人是基于该错误认识或者恐惧心理而订立合同。
(3)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受有损失。此种损失既可能体现为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可能体现为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表明,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仅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有损失的当事人既要证明其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也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程度,即损失的具体数额,否则其请求可能难以获得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