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第三人的欺诈、胁迫,但因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而遭受一定损失的,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条第一句前半段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该规定来看,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中,司法解释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规定为“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而没有将其规定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这意味着,即便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未遭受欺诈、胁迫,但如果其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也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其订立合同,后受欺诈方主张撤销合同,对未受到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也可能因此遭受有关的订约费用等损失,此时,其也应当有权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