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是否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非财产类给付案件。如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再次作出拆迁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以申请执行人不配合评估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抗辩称标的物早已被拆除,无评估的基础和必要。执行法院以穷尽执行手段,的确无法执行,随即以裁定方式终结本次执行。
答复:
该问题涉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问题。从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10款确定制度,到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现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再到2016年出台终本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不断完善。
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应是执行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案件。终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规定,也是基于执行标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情况。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对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不能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行政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其执行有不同于民事案件行为类判决执行的特殊性,应注意与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