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的,发生工伤,责任谁来承担?

2024-10-30 10: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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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张某系甲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工作内容为根据甲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地点为济南。后张某经由甲公司派遣至乙公司从事绿化工作。2023年8月17日下午,张某在工作地点修剪草坪时,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吐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去世。2023年8月22日,甲公司向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9月28日,某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后甲公司发现张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认为张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就不属于工伤,故对上述工伤决定书不服,遂以某人社局为被告,以张某的继承人小张、江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责令某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书。某人社局辩称,其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即使张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发生事故时张某的用人单位是甲公司,故甲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事实上由甲公司安排至乙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因其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后于次日死亡,以上事实甲公司在向某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均予以确认,故某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甲公司提出张某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而言,法律允许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对于职工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的情况,发生工伤时由为之工作的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某人社局认定甲公司作为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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