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张某与王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前,王某向张某借款两次,均未出具欠条且无转账记录,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2013年6月28日,王某给张某出具25.4万元的欠条,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张某还款20万元,张某将欠条交付王某销毁。剩余欠款王某一直未偿还,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4.2万元。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均认可出具欠条之前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双方自愿出具欠条确认对前期借款本息按照12%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欠款数额为25.4万元,故不论利息真实数额为多少,双方均认可最终本息之和为25.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25.4万元。因王某已偿还20万元,故王某尚欠张某本金5.4万元。因双方在2013年6月28日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王某于2013年11月11日向张某还款20万元,应视为借款已于2013年11月11日届满,故法院支持自2013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即法院支持王某偿还张某借款5.4万元(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