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从查阅的公司文件不应被认为属第三人应当知悉的资料范围。股东会决议没有在相关机关登记备案,不能产生公示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若股东会决议没有登记备案,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查阅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故不应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因而应认定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在某案件中,第三人受让股权时,对该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是遵循公司法和海峡公司公司章程办理股权交易,程序正当,属于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受让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对股权标的公司对外公示的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而作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联规定:新公司法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