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侵占住宅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和其他规划用于社区养老服务的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四)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资料。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老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的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财政、民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