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即便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应认定为毒品再犯。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三点展开说理:
(1)从法律后果看,累犯的法律后果比毒品再犯要重,刑法明确规定累犯不得缓刑、假释,而刑法对毒品再犯没有作出这种规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理,既然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当然也不应构成毒品再犯。
(2)从社会危害程度看,未成年人实施的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要大于毒品犯罪,而未成年人实施这些暴力犯罪并不构成累犯,故不能以毒品犯罪形势严峻或者性质严重就放宽对毒品再犯的认定条件。
(3)在未成年人犯罪情形中认定为毒品再犯,不符合对未成年罪犯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