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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制度是技术理性和形式理性的产物,为确保期限具备弹性和张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不同条文中分别明确了审理期限延长类规则,例外规则的设置避免了刑事审判“整齐划一”的僵化运行,使得机械的期限更具灵活性,能够充分应对实践繁杂情况。具体来看,审理期限延长类规则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程序接续的延长。当审理活动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时,可以直接在原期限基础上延长,审判程序继续顺利进行。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16条、第220条、第225条规定,刑事案件一审审理期限按照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在10天内审理完毕;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的应在20天审理完毕;按照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的应在45天内审理完毕;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90天内审理完毕。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可以报请上级法院延长,特殊情况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
第二,程序回转的延长。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和禁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追诉理念,我国刑事审判限制了程序倒流条件和次数,但鉴于对实质真实的价值追求,仍设置了程序回转的例外情形,同理,审理期限也随之重新计算。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4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368条规定了四类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况,分别是改变管辖、发回重审、补充侦查、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通过程序倒流的方式,法官可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三,程序停滞的延长。程序停滞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某些情形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一般来说,阻碍诉讼进程的特殊情形分为两类,一类是阻滞事由能起到直接中断审判程序的作用,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可以延期审理;第206条中止审理规定的四类情况。此时,阻碍事由的持续时间与正常审理程序的期限分离,需要先解决阻碍事由才能继续审理,因而,审理程序被迫停滞,审理期限实质上被延长。另一类是审理程序不直接受阻碍事由影响而中断,审理期限不与阻碍事由持续时间分离,但阻滞事由的时间被单独计算,也会导致审理期限延长。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对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期限的规定。[1]
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习惯影响下,“实质真实”的诉讼价值为审理期限各类延长规则提供正当性依据,但也导致刑事诉讼全局缺少对延长合理性的追问,期限设置仅为促成实质审判结果,而难以起到过程控制作用,进而造成“审判耗时过长、裁判结果作出过慢”的迟延现象。这种迟延现象与审判缓慢的意义不同,“缓慢”本身无明显负面的识别,尚在应对实践复杂情况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具有“慢”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为了追求公正审判、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达致更好的诉讼效果或社会效果而适度放弃效率价值。[2]正当、合理的“慢查”具有公正裁判的积极作用,是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重要权力。然而,本文所指的迟延,是指法官超出定罪量刑、作出判决的合理时长范围,抑或审理期限虽未超出合理时长范围,但在期限运用上,法官并非基于实现正义、公正司法的目的考量,而是因行政化、策略性的意图,超出自由裁量和正当程序范畴,并伴随权利贬损的种种不利后果。前者因违反立法规定能够直接被识别,但后者能使拖沓的审判进程具有外在形式上的“合法性”,难以被准确识别和及时制止。这属于法官从技术层面规避法律规定进行不合法、不合理的延长,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即为审判迟延后果,违背了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本文主要针对这一审理迟延现象进行深入反思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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