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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迟延的审理期限多通过向检察机关“借审限”、利用程序转换“赚审限”、向上级法院“要审限”、借助特殊事由“得审限”等“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的审限扣除、延长目的。
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说明直至审判阶段,案件指控事实仍存在争议、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形,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会直接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裁判,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实现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这一诉讼目标设置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3]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都平等地享有提请补充侦查的申请权,且双方在提交补充侦查的申请时必须明确等待查清的事实和证据,不能采取宽泛的表述。[4]我国基于实质真实的考量,虽不允许法院主动退回补充侦查,但赋予检察院提出申请补充侦查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一审阶段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有的并非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提出,而是法官为拖延审理时长协商检察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内部配合”。在检察官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建议书后,法院出具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达成延长审限目的。因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以一个月为限,在经过两次退补后,法官可在原有90天审限基础上,重新获得240天审期,大幅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长。实践数据也反映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多出现与初次侦查证据相重复的现象,[5]这体现出以“补充侦查”的合法形式掩盖“延长审限”的非法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要求规定笼统,检察机关基于其优势地位可以随意提起补充侦查的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不享有和检察机关同等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申请权。不难窥见,单方行权、规则不足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容易异化成法官操控期限的手段,“灵活”的“互相配合”原则限制了“互相制约”原则的发挥,导致以牺牲司法公正乃至审判独立价值来实现基本的审理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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