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无罪案例

2024-12-14 11: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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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一×是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砂石料供应商。2013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崔一×持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的假承兑汇票来到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找到公司总经理姚××,以急需资金而该承兑汇票未到期为由,将该承兑汇票交给姚××要求兑换现金。当日,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崔一×账户汇款30万元。次日,被告人崔一×打电话告知姚××该承兑汇票有问题,但未明确告知是假票。2013年5月17日,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另20万元在扣除个人借款1万元及违约金31814.30元后,给付被告人崔一×158185.70元。后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唐山燕东集团华城水泥有限公司告知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是假票。为此,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崔一×归还上述款项,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崔一×向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50万元,利息5000元,到期一并还清。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一×以急于偿还姚××款项为由向其妹崔二×借款,崔二×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6日通过秦皇岛市开发区农村信用社分别向其母的银行帐户电汇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人崔一×于2013年11月20日持其母的存折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取款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崔一×在与姚××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崔一×的亲属归还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被告人崔一×获得谅解。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应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一×承诺还款后,在对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二×、苗××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一×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一×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一×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二×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一×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一×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天津市泰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一×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崔一×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崔一×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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