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与郑某系多年好友,2021年二人合伙经营饭店,孙某于2021年4月向郑某转款13万元作为投资款。2021年6月孙某因退伙,郑某向孙某出具9.5万元借条一份。后孙某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
郑某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两人合伙开店每人投资13万,后原告要求退股,打完借条之后原告就不去店里了。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据借条、转账明细等主张借贷关系,借款人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双方虽为合伙关系,但在孙某退伙后,郑某向其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对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清算,故出借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清算后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郑某应对借款本金9.5万元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孙某要求郑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此时的案件显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系合伙关系。经审查,原被告此前虽是合伙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借条等证据,并结合涉案借条出具的背景、原因及过程,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具有结算性质,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