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无罪案例

2024-12-23 1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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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5)唐刑终字第61号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原审被告人鲁某担任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2003年5月20日,鲁某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入股250000元,鲁某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入股,唐钢销售有限公司给鲁某妻子张某乙开具了入股350000元的收款单。2004年1月1日鲁某将其实际出资的股金退出,张某乙在350000元入股收款单背面写明本金已支取并签字,当日唐钢销售有限公司为张某乙开具了内容为“兹有张某乙交来股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单和内容为“兹有张某乙交来还借款壹拾万元整”的收款单。2004年12月31日,张某乙将该100000元股份转让给刘某,并在收到100000元股金的收据背后写明股金已取走并签字。

  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鲁某收受唐钢销售有限公司100000元的事实。

  1、证人张某乙(系鲁某之妻)证明,2003年其实际出资250000元在刘某的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入股,刘某让多入,其丈夫鲁某从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入股,该公司为其开具了350000元入股收据,年底分红是按250000元给的股息1000余元,其嫌太少,没有银行利息高,决定退股,该公司让其偿还100000元借款,该公司便从退的股金250000元里边扣了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剩余150000元给了其,同时给其开了一张入100000元股金的收据。2004年按100000元股金给的700余元的股息。其认为利息太少,就把股份转让给刘某。在股金350000元收据背面签字“本金已支取”此本金指的是250000元。从本金中拿出100000元还了借款,实际退回150000元,有还款100000元收据为证。

  2、在案证据证实,鲁某于2003年5月20日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但该借款没有实际借走而是借款当日以鲁某之妻张某乙的名义直接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入股,加上鲁某自己的本金250000元,共计入股350000元。该公司给张某乙开具的股金收据为350000元。鲁某妻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提交了一份还借款的收据,该收据证实张某乙于2004年1月1日还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有张某甲的签字收据为证。虽然刘某证实给鲁某配股了100000元及邱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没有将借款归还该公司,给鲁某开具的还该公司100000元借款的收据是该公司为了给鲁某冲平100000元借款下账使。但此二人因涉嫌贪污犯罪,以此二人的证言否定收到还借款100000元的书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张某乙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收款单原件及复印件:2003年12月31日张某甲收张某乙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并盖有唐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04年1月1日鲁某以现金形式还借款100000元,但所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回单的缴款日期是2004年2月2日,与记账凭证日期不符,无法确定还款100000元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与鲁某是否实际还款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否定鲁某有还款的可能性。

  5、鲁某供述反复,且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给鲁某出示张某乙还唐钢销售有限公司100000元借款收据的证据,并让其作出解释。故鲁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鲁某收受唐钢销售有限公司配股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二)关于原判认定鲁某在唐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证人冯某证明,2001-2003年其任北京办事处经理,鲁某是办事处业务员,鲁某没有调整物品发货的权利。以前提供的证明也是真实的。

  2、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唐钢分公司唐钢销售处北京办王某证明:鲁某在唐钢销售处北京办负责唐钢发往北京区域火车钢材车皮号及重量的抄写和传真至北京区域用户的工作,没有对外联系业务签订合同的权利,没有调整钢材品种、发货顺序的职务权利。综合证人刘某、冯某、王某的证言、鲁某的供述和卷中相关证据,鲁某是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鲁某是否从事管理工作以及是否受国家上级部门委托从事过公务活动,鲁某在唐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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